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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律师代理被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某某与李某离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离婚纠纷案  号(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10号

​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高开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1986年10月9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王x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住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10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路,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某诉称:许某某与李某甲于2012年7月2日在长春市高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纷争不断,自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在夫妻分居期间,李某甲也没有尽到父亲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许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李某甲解除婚姻关系,并由许某某抚养未满周岁的女儿李某乙,李某甲每月需向许某某支付抚养费,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车牌号为吉AX33**的吉普车一辆。许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许某某与李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许某某抚养,李某甲承担抚养费每月2500元至李某乙18岁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有车辆:车牌号为吉AX33**的吉普车一辆。

  李某甲辩称:1、李某甲同意与许某某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应判由许某某直接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3、车型为JEEP指南者车牌号为吉AX33**轿车系李某甲母亲刘玉杰赠送给李某甲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李某甲具有车辆的所有权。许某某处有现金2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甲请求法院予以分割。4、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在结婚时,李某甲家里给许某某购置了三条金项链、三个金戒指,还有金手链等物品,许某某家里购置了手表两块。现李某甲的手表在许某某处,李某甲要求许某某交付给李某甲。5、李某甲的户口、护照在许某某处,要求许某某返还给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李某甲于2012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4日婚生女李某乙出生。

  另查明:李某甲与刘玉杰系母子关系。2014年4月4日,李某甲与刘玉杰签订《汽车赠与协议书》,约定刘玉杰自愿出资为李某甲购买一辆小型汽车,此机动车所有款项及税费均由刘玉杰支付。同时约定刘玉杰实际出资以李某甲名义购买的该机动车是刘玉杰对李某甲的一人赠与,并不赠与许某某,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8月17日,刘玉杰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吉新支行开户,账号为6214xxxx********。2014年4月4日,李某甲以自己名义购买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架号为IC4NJDCB6ED709992,价格为253900元。2014年4月4日,刘玉杰从账号为62146609********的银行卡内支出购车款249900元、保险费9842.7元、车辆购置税21900元。

  再查明:李某甲系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员工,其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共获得工资收入73632.31元,月均工资为56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户口簿》、《汽车赠与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保单、工资银行流水等。

  本院认为:一、关于许某某与李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的问题。许某某主张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生育女儿后双方感情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李某甲对许某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认可,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许某某要求与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许某某与李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关于许某某要求对吉AX33**小型轿车进行分割的主张,因李某甲提交了与其母亲刘玉杰签订的《汽车赠与协议书》,明确约定吉AX33**小型轿车系刘玉杰对李某甲一方的赠与,许某某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刘玉杰的银行卡支出明细记录的支出金额、时间与吉AX33**小型轿车的购买发票、保单、车辆购置税发票能够一一对应,能够证明刘玉杰个人出资为李某甲购买车辆的事实。综上,对于许某某要求对吉AX33**小型车辆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甲要求对许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以及要求许某某返还手表、户口本、护照的请求,因李某甲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李某甲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首先,许某某与李某甲关于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并无争议,双方均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许某某抚养。关于李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李某甲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明细,可以认定李某甲月工资为56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院对李某甲每月需支付的抚养费酌定为1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许某某婚生女李某乙的抚养费1500元,直至婚生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尹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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